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M-113-易-854-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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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廷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許廷韋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院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某時, 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內某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嗣經警方因另案執行拘提,於同日1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4分許)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12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112年11月15日12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廷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54、190頁),且查警方於112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112年11月15日12時許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判定被告112年9月27日之尿液檢體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2年11月15日之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232979200卷(下稱警卷一)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二)第17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卷一第7頁,警卷二第23頁),可知被告確曾於112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時許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係於112年9月27日為警採 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與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12年9月27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4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3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當知悉不得持有、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二者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可據,難認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無工作收入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罪質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且行為時間間隔不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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