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M-113-易-863-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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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捌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張傑睿受僱於昊昭蛋行之負責人陳昱旻,擔任司機,負責載 運貨品、收取並保管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執行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貨品款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將其向昊昭蛋行之往來客戶「萬丹包手」、「新園包手」、「南寧包手」、「四維包手」、「潮州包手」、「秘食」、「番茄村」所收取之業務上持有之貨品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4萬4,32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昱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1紙、昊昭蛋行送貨單1份、協商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侵 占業務上持有貨款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昊昭蛋行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侵占金額共44萬4,320元,並非小額,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案外人汪祐世共同就還款方案達成合意,有卷附債務還款切結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際償還7萬7,535元,有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犯後態度尚可;無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據告訴人表示,雙方先前約定每月1日被告領薪時還款,但被告每月還款金額不固定,113年8月1日、9月2日、10月1日之還款金額分別為1,109元、165元、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可見被告之還款情形並非穩定;況且被告、告訴人與及案外人汪祐世三方合意之還款方案,亦約定若被告未按時還款或所在不明時,將由案外人汪祐世承擔被告對告訴人之債務,有上開還款切結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顯見告訴人及案外人汪祐世均已預見被告有不依約履行債務、避而不見之可能性,難認被告已真誠悔悟。此外,上開宣告刑尚得經檢察官同意後易科罰金,無礙被告繼續工作償還債務,是以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 三、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4萬4,320元,未據扣案,除 其中7萬7,535元已實際歸還告訴人,如前所述外,另就尚未實際歸還告訴人之36萬6,785元(計算式:44萬4,320元-7萬7,535元=36萬6,785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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