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M-113-易-86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岳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岳明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8、144、14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 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誤載為「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50頁),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42至44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起訴書記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至9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 均相同(被告前案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前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3年3月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持鑑定許可書前往被告住處,並 將被告帶至警局採尿,經被告同意採尿將採得之檢體送往檢驗機構,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目前對於毒品調驗人口所採集尿液已不實施初篩,而被告於警詢坦承近期有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廁所內施用毒品,警方將檢體送往檢測呈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將本案函送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9月18日恆警偵字第113900433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證(本院卷第83、85頁),堪認被告於警方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無供出上游減輕:   關於本案毒品來源,警方雖於警詢漏未詢問被告,有上開職 務報告可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辦法提供毒品來源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沒收   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 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仍存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被   告 陳岳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屏東縣○○鎮○○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次),合併應執行9月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1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4日14時2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岳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綠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6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4200ng/ml、可待因濃度499ng/ml、嗎啡濃度776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