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M-113-易-877-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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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3時49分 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其友人張育瑋私人工作室,與張育瑋、柯慶義及張宜斌等人飲酒唱歌,適告訴人廖梓安因夜市攤位問題至上址欲找張育瑋談話。期間,告訴人因不滿伴唱機音量過大,將伴唱機插頭拔出,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用手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落樓梯,並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皮膚缺損、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