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TDM-113-易-883-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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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參把、手錶壹支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林政威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韋村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前時,見該住家之鐵門未下拉且大門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未下拉之鐵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韋村所有放置在屋內1樓之機車鑰匙3把、印章1個、手錶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韋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政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44、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於113年7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及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Google被告行車路線圖、Google街景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恣意侵入他入住宅並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雖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3把、手錶1支及現金9,0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同時竊得之印章1個,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 扣案,本院審酌印章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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