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3-易-884-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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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政耀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前因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與 乙○○間已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時48分許,在本案 廠房前,又因不滿乙○○阻止其翻越本案廠房大門,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其所有之白色手杖(下稱本案手杖)朝乙○○方向揮擊, 擊中乙○○之右手、頭部及上半身等處,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頭痛、胸部、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9至3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翻越本案廠房大門時, 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乙○○方向揮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單純是要進入本案廠房,開鐵門時被告訴人阻擋,我是想要掙脫告訴人對我的束縛,他限制我進入,並用他的身體壓我的身體,後面是鐵柵欄,我身體被壓得很痛,還被割傷,我認為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㈠本案廠房原為被告之母方何美鳳所有,嗣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所繼承,本案廠房所坐落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264之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64、264之2、265、265之3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分別為被告及其兄弟方政家所有、共有,因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遭告訴人詐騙而將本案土地為信託登記,本案土地及其內物品,並未經合法點交或移轉占有,告訴人並無權利禁止被告入內,被告既遭告訴人阻止進入本案廠房,即因而受告訴人強制行為所生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自得對告訴人加以反擊,且被告於自上開本案廠房大門跌落後並無追擊行為,所為防衛行為亦有必要性且無過當情形,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㈡被告乃有權進入本案廠房之人,為避免置於本案廠房高價值漁獲毀壞而受有鉅額損失,若無及時將該等漁獲送至廠房內保存而等待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將致該等漁獲毀壞,是被告手持本案手杖排除障礙,應符合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亦得依刑法第21條規定阻卻違法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3日11時48分許,為翻越本案廠房大 門入內而遭告訴人阻止,嗣被告即手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303、331至341頁);又告訴人於同日20時1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痛、胸部、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1頁),被告復不否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乙情(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被告就上開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擊之行為,應有傷害犯意 ,理由如下:  ⒈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欲翻越我 所經營大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受信託管理之本案廠區,遭我當場阻止仍強行攀爬,欲翻越上開大門,翻越前就隨手以本案手杖揮擊我頭、上半身、上肢,翻進來後又持續揮擊數十下,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參以上開傷勢乃於同日診斷所得,應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⒉參以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大門口說話後 ,先拉住上開大門,雙方在上開大門鐵桿縫隙間拉扯,被告右手朝被告頭部方向揮,告訴人則伸手將被告右手抓住而舉高(見勘驗結果二編號4、5、7);被告爬上本案廠房大門,期間手部不斷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隨後身向前彎曲,並以左手持本案手杖,當被告直起身體後,改以右手拿本案手杖,並以側身姿勢坐在大門,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告訴人持續拉扯被告,亦有躲閃本案手杖之舉,被告再以雙手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再轉身面向大門,將本案手杖恆舉在胸前,被告、告訴人持續拉扯,被告再左轉,阻止告訴人搶奪本案手杖(見勘驗結果三編號2、3、勘驗結果四編號2至5);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手中本案手杖,被告右手將告訴人甩開,告訴人再次抓住被告手中本案手杖,兩人持續拉扯,被告右手掙脫告訴人手部,舉起本案手杖朝向告訴人揮,兩人持續拉扯,嗣被告改以左手拿本案手杖,右手肘不斷朝告訴人方向推,阻擋告訴人伸抓等情(見勘驗結果六編號2、3、勘驗結果七編號1至4)。準此可見,被告確於攀爬本案廠房大門時,因告訴人上前阻止,遂有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方向身上揮擊,告訴人過程中或有閃躲之狀態,並有上前搶奪本案手杖,被告即再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擊之舉,佐以被告已悉告訴人係在現場阻止其進入本案廠房,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足見被告已悉其所持本案手杖揮擊,將會揮打告訴人,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被告於攀爬過程中,於落地後,先與告訴人推擠,其後有低頭朝告訴人手上咬2次,告訴人不時鬆開左手,手指被告並抓住被告右手,被告隨後始爬上大門等情(見勘驗結果十編號4、6、7),益徵被告確有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舉止無訛,堪認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係出於傷害犯意所為至明。  ㈣被告上開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或自助行為,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而言。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信託關係是一種委託他人管理或處分財產的法律關係,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乃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權或處分權授予受託人之方法。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查本案土地於111年8月19日即為被告、方政家辦理土地信託登記,登記於第三人陳彥吉名下,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東地字第046800號收件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收據、借據、111年8月13日借據簽名欄、本票(見偵二卷第31至51頁)及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69至188、201至238頁)等件在卷可查,是陳彥吉自斯時起即得依前開信託關係享有管理、處分權限。另參以陳彥吉、第三人張峯鳴於112年1月1日起即將本案土地及本案廠房委託告訴人所經營之大眾公司管理,有委任契約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1頁、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故告訴人就本案廠房、土地是否有容許他人進入,即有決定權限。又被告既屬委託人,則本案土地於信託財產因法定事由或終止而再度移轉歸屬權利人之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此觀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第66條規定即明。從而,告訴人就本案土地、廠房受任進行管理,且告訴人阻止被告進入本案廠房、土地,即已顯示被告並無進入本案廠房、土地之權利,告訴人阻止被告進入本案廠房、土地,乃係對現在不法侵害採取防衛措施,被告作為不法加害者,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⒉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是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㈠有自助意思,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㈣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㈤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查被告主張其為保全本案廠房內之漁獲因未及冰凍而避免毀壞,始為上舉,惟依卷附公證書及讓渡證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本案廠房相關營業之動產(包含冷凍庫),方何美鳳均由移轉予第三人何億茹,用以抵銷積欠債款,被告並為在場見證之人,則被告就本案廠房內之機具,是否有使用權限,已非無疑,被告是否確係為保全自己之權利,亦難認已有確切實據。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告訴人在現場後未久,在場之方錦雪即應被告之要求而報警,約4至5分鐘後,員警即到現場,被告隨即向員警表示其係地主,並主張告訴人違法信託,員警即向被告表示其知悉被告為方何美鳳之子,且告知被告先前已經有員警表示要提告詐欺、重利,但未前來表明提告範圍,要被告不要自招侵害,且表示大家都看到被告在爬牆等語,被告仍在現場爭執是告訴人自己寫信託等語(見勘驗結果十一編號8、11、12、14、15)。據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非無相關公權力機關可及時介入,且其仍於現場爭執法定登記事項已明確之事項,究竟有無情勢急迫而必須採取自救行為,同時並有非干涉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始能達到保全其權利,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有未明。準此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自不合於民法第151條所定之要件,自無阻卻違法之餘地。  ㈤被告其餘辯解、辯護人其餘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保護自己及上開漁獲不致腐敗,並無傷害 告訴人之意等語。然查:   ⑴被告有失明之情形,固據證人方錦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一卷第22頁),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知悉告訴人之所在及相對位置,且就被告手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攻擊或咬告訴人手部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係知悉告訴人身體部位將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猶然採取上開舉措而實現之,要難推諉其並無對上開傷害行為具有故意。   ⑵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即阻卻違法之事實前提錯誤),涉及 行為人主觀上之事實認知,是否合於阻卻違法事由,倘若行為人出於誤會或對客觀上欠缺阻卻違法事實前提之認知而實行犯行,而依其認知之事態確實得以據以主張特定阻卻違法事由,則其認知即欠缺罪責非難之對象及客體,於故意犯之情形,自僅能排除其故意罪責,進而援用過失犯之罪責非難內涵,以決其刑事責任。故而,不能單憑行為人之片面、恣意決定,而自行假設合於阻卻違法事由之情狀及門檻,仍應依其所為之事實狀態認知,加以審查,始得認定行為人是否已然認知合於阻卻違法之事實前提。惟查:    ①被告雖主觀上認其具有正當進入本案廠房之權源,然如 前所述,被告實係在場片面否認告訴人有管領本案廠房 之合法權利,並認為告訴人乃違法信託、詐欺之舉,復 對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所載明確之事實恝置不顧,倘 若如此,毋寧係置已明確公示登記之內容而不顧,任憑 己意即可擅自到他人有權管領之處所主張自身權利。    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有約定土地是信 託給陳彥吉,房子則是過戶給張峯鳴,邱瑞風說他不要 當房子、土地的信託人,所以就設定抵押權給他,陳彥 吉、張拳鳴同時也是抵押權人,被告因為還不出錢來, 我們就要接管上開房產,被告就找何憶茹出具一份假租 約,說何憶茹是該處的使用人,所以就有請警察到場協 助,警員也到場跟何憶茹協調,在當晚6點前將物品清 空,剩下的就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23至1 24頁),輔以被告所供稱:當時本案廠房是我們營運的 地方,我們需要每天進出,對方稱他們要盤點,因我們 不繳利息就變成他們的地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72頁) ,交互以觀,可見被告在場所要保障者,充其量僅係告 訴人默許下尚可進入本案廠房作業之利益,這不意味若 告訴人不再許可或允諾被告入內,即構成對於被告何種 權利之侵害。    ③據上各情,被告主觀上所認,並無所謂誤認防衛情狀或 危難情狀,抑或是對於保障權利而不及主張之情事急迫 狀態,揆之前開說明,既本案被告依其所為之認知,未 曾失卻規範上得加以非難之故意罪責非難客體,當仍得 以前揭罪責相繩之。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過程中亦有受傷等語。參以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書所載(見警一卷第63頁),顯示被告右大腿4公分淺裂傷、左小腿共3公分淺裂傷等傷勢,惟稽之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已可知悉被告先不顧制止攀爬進入告訴人所管領上開本案廠房、本案土地,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攀爬上開大門而腿部受有上開刮擦傷勢,再者,告訴人既有管領權限,則被告前開舉止,已構成對告訴人權利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既作為不法加害者,更不能藉詞認有防衛情狀可資主張,蓋此時被告當其實行不法攻擊時,在現在不法侵害狀態方發生或進行時,即有忍受防衛者回擊藉以貫徹個人保護之效果,從而,被告所辯,礙難採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雖有數舉動,但係在密接時、空緊湊為之, 同時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尚難強行割裂,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且係持器具對 告訴人為之,犯罪手段危害程度較高,所生損害亦非輕微,自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自述前去本案廠房內處理漁獲之動機、目的,經核並無可歸責於告訴人之因素,亦僅屬於個人自利之考量,難認有可資為罪責可非難性減輕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然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有利情狀加以審酌;⒊被告欠缺對告訴人任何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之舉,難認此部分存有有利之審酌因素;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具第二級重度視覺障礙、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按摩、月收入新臺幣5000、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刑罰適應力等情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3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063063號函暨檢附甲○○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6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手杖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屬被 告因其身心障礙而日常使用之物品,且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對物防衛之保安需求亦不高,故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若加以沒收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12318282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2503800號卷 警二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1869700號卷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9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8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4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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