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易-888-20241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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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權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潘權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13年9月15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屏檢錦和113毒偵390字第113903452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5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 被 告 潘權正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權正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2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潘權正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3月7日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潘權正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3月7日14時2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其上開住址,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0.36、0.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1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裁罰,非本案起訴範圍)電子磅秤1個及手機2支等物,並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權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潘權正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00)1紙 ㈢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00)1紙 ㈣ 證明被告潘權正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被告潘權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且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權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36、0.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8公克)及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3份在卷可稽,扣案毒品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