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TDM-113-易-893-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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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101頁),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犯如下之罪: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罪)、8月(5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罪)、1年7月(2罪)、8月(5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⑶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前述⑴至⑵所示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⑶至⑷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⑸三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其中甲案執行部分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見偵卷第22至27、53頁),而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又公訴意旨漏未主張前開甲案接續執行乙、⑸二案,經被告申請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尚無礙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詐欺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同屬於 侵害他人之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持續涉犯同質犯罪,而未能有效矯正其所為,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此外,復無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一己之私,恣意侵入告訴人張邱金玉住處竊取其屋內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行竊手段雖屬平和,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住宅亦高度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斟之被告前於101至107年間,另因毒品、竊盜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素行不佳,本應予嚴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案經過;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因其仍在戒治所強制戒治,尚未出所而迄未給付所成立之賠償,然本院考量上情,可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有意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得做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  ⒊兼衡其自陳本案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而負債100餘萬元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日薪3,000元,月收入6至7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在外獨居,小孩由生母扶養等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2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86、101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此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外(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尚有渠二人之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存卷可考。本院考量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且縱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執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8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7月(2次)、1年6月、8月(56次)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4日15時45分許,擅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時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竊取車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抵達乙○○○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本案房屋,徒手竊取乙○○○置放於屋內之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乙○○○察覺屋內遭侵入竊盜,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渠於112年12月4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時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侵入本案房屋行竊,並竊得存錢筒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渠於112年12月4日18時許,發現住家遭侵入,1樓存錢筒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7張 被告於112年12月4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時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侵入本案房屋行竊,並竊得存錢筒1個,嗣騎乘該車於113年1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此部分另案偵辦中),並迅速在崁頂鄉公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另案偵辦中)後離去之事實。 4 被告住處照片3張 被告住處有與肇事逃逸男子相同拖鞋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所有之機車引擎號碼為SJ25KA-313487,與肇事逃逸車輛相符之事實。 6 肇事逃逸車輛引擎號碼照片2張 肇事逃逸車輛引擎號碼為SJ25KA-313487之事實。 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行竊前侵入住宅之低度行為為侵入住宅竊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且前案亦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竊得現金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有竊取衣櫃內之戒指、金飾, 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害人警詢時陳稱最後一次見到還在是很久之前,且很久未上樓查看,是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竊取戒指及金飾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實行,核與已起訴之部分行為為接續犯,為起訴之竊盜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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