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M-113-易-898-20241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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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5日4時27分許,至李政平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冷飲店,先持手電筒作為照明工具,再持原置於店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位於櫃台之收銀機抽屜,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婉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政平於警詢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剪刀1把,既足以撬開原本封閉之收銀機,顯見質地堅硬,於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同年11月5日)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72頁),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然其中詐欺罪部分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半年餘即再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 於深夜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管領之財物,並使其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有竊盜、詐欺、毒品、侵占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手電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然既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剪刀1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公訴意旨亦主張原係置於店內之物品),自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有竊得現金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