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TDM-113-易-899-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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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寶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寶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寶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67、83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76號,見偵卷第47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76號,見警卷第4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43頁)、屏東分局113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至3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3至81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 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8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20至28、39、33至36頁),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 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罪名、罪質均相同,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徵其歷經刑事處罰,仍未能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本案無自首及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⒈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因另案為警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針筒、海洛因殘渣袋等物,經詢問後被告始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113年5月16日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10、3、93頁),循此,承辦員警客觀上已由扣案之針筒及殘渣袋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凱」之男子,惟未提 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特徵、交通工具、聯絡方式等資料,員警無從查獲等節,有屏東分局113年9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54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戒斷惡習,除本案施用乙次外,另於102、103及11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復衡酌被告自述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迄至入監執行,經濟來源仰賴儲蓄,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4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3個,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之物,經其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報告編號:4603D042號,偵卷第71頁)。可認屬被告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殘渣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明粉末1包(驗前淨重4.6577公 克,驗餘淨重4.6473公克),經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3個 (1)含袋初秤重0.76公克;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不明粉末 1包 (1)白色粉末(含袋初秤重5.05公克),淨重4.6577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4.6473公克。 (2)未檢出毒品成分。 (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 注射針筒 11支 被告自承為供本案施用及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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