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DM-113-易-904-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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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桂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桂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潘桂盛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7日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明日之星KTV,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混在香菸(未扣案)並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桂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准強制戒治,執行滿6個月後,於110年6月4日因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6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潘桂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11頁,毒偵卷第21至22、35至36、45至46頁,本院卷第54至55、72頁),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光華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至1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 無證據顯示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達純質淨重10、2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在香 菸內點燃吸食等語(見毒偵卷第22頁),且卷內尚查無被告係分別施用之證據,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起訴書第1至2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3月、3月,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刑,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027號,見本院卷第23頁),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051號,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嗣甲、乙刑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出監,並於同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被告對上開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包 含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犯行,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員警調查另案被告林文生,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鎮○○路00號林文生住處執行搜索時,適被告至林文生住處拜訪,而被告於同意驗尿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吸食毒品等節,有113年1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112年3月6日晚上我在潮州鎮內慶生喝酒,不敢騎車返家,為了等酒退,於翌(7)日4時許才去找林文生聊天,聊到一半警察就來了,至於警方在林文生住處冰箱查獲的殘渣袋,和在潘慈偉褲子口袋查獲的吸食器我不清楚,我也沒在注意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相符,可知員警原先並非欲對被告實施搜索,且員警亦未自被告身上或身旁查扣任何毒品或吸食器等客觀跡證,足認被告於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得成立自首。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能面對己身所為,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累犯)、1種減刑事由 (自首),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經強制戒治,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87年間因槍砲案件,93年間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73頁),及檢察官之求刑與被告意見(見本院卷第72、73頁),認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遭量處有期徒刑9月,且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刑度應較前案酌予提高,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   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香菸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 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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