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TDM-113-易-905-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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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乾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 組沒收。   事 實 一、翁乾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8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即113年4月11日18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毒品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翁乾齊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113年4月18日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000288號搜索票前往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經徵得翁乾齊之同意,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乾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4、72、74頁),並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922)、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741號、107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及5月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俟於109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對應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意見(本院卷第76頁),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經員警持搜索票時,查扣其所有之 毒品吸食器1組,已顯露其疑似涉有施用毒品之跡證,此有前開偵查報告、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3頁)各1紙附卷可憑,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次數為1次、施用之數量非多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然於審理時自承:扣案的毒品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也是本案犯罪所用的工具,除吸毒外沒有其他功能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可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器具,然由扣案物照片可知係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而成,揆諸前開裁定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既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器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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