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TDM-113-易-907-202410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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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李柏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0、21時許,在臺北市內某處,先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5、10分鐘後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某停車場內,因與人發生爭執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32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2公克)、海洛因針頭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復於同日12時46分許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內某處路旁,先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30分鐘後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置於捲菸內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3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411公克,檢驗後淨重0.3158公克),復於同日20時24分許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柏緯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一第13至18、67至69頁,毒偵卷三第13至19、71至75頁,本院卷第59、70頁),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煙保字第44號、113年度紅保字第43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09號、113年度保字第1286號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及檢驗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2023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月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96639號函暨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見毒偵卷一第23至29、33、35、39至43、75、79至88、95、96頁,毒偵卷五第51至5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932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2公克)、海洛因針頭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扣案可憑;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9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51號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押物檢驗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2023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6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24511857號函暨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三第23至29、39至41、45、81、89至91頁,毒偵卷六第35至37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411公克,檢驗後淨重0.3158公克)扣案可佐。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自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卷六第7至1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然對整體社會治安仍有不利影響。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同一,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32公克,檢驗後淨重 0.0902公克),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節,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見毒偵卷一 第81至83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 餘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 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 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 ,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海洛因針頭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411公克,檢驗 後淨重0.3158公克),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三第91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李柏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針頭壹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李柏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24號卷 毒偵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24號個人資料卷 毒偵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卷 毒偵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個人資料卷 毒偵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 毒偵卷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卷 毒偵卷六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7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