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DM-113-易-912-20241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5、6、8、10、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9、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廷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在圍繞屏東縣○○鄉○○巷0號其阿姨賴 銀妹住宅之室外空地,以升降梯(未扣案)竊取擺放於該地、其舅舅賴光漢所有如附表編號5、6、8、10、11所示之物,並以其向不知情之潘權正借用之貨車載運而去(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 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相同地點,以升降梯(未扣案)竊 取擺放於該地、其舅舅賴光漢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7、9、12所示之物,並以向不知情之潘權正借用之貨車載運而去(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報告及賴光漢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 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固不因其身受羈押或因他案在 監執行而得任意剝奪,然被告先前曾到庭陳述,已有充分之時間行使其防禦權,且對於就審期間之不足並無異議,仍參與辯論,應認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被告在人身受拘束之狀況下,即一律不得拋棄就審期間。查本件訂於113年12月6日9時30分許行準備程序,該傳票於113年10月30日即送達被告許廷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已滿足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第272條後段就審期間之要求。嗣準備程序進行時,被告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賴光漢亦到庭參與程序,本院於告知被告所享有之就審期間利益後,被告稱:希望今日辯論終結,並拋棄就審期間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嗣本院於同日9時53分許進行通常審判程序,併使告訴人陳述意見,自足認被告已有充分時間行使防禦權,且其對就審期間不足之情形無異議,又主動拋棄該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7至11頁,偵卷第81至82、89至90、221至222頁,本院卷第65至66、80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光漢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提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黎美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證人即在場人賴銀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30頁,偵卷第44至45頁),證人潘權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7至165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4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被偷的東西算是我的,因為我是做營建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與證人黎美金於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的東西都是告訴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相符,故被告所竊物品之所有人即犯罪直接被害人,應為告訴人,且於113年1月11日提告本件(見偵卷第43頁),黎美金則非本件被害人。又證人賴銀妹於偵查時證稱:我一直都住在屏東縣○○鄉○○巷0號房子,被告來偷東西的時候我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4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光漢證稱:只有賴銀妹居住於該處等語(見偵卷第44頁),證人黎美金於審理時證稱:屏東縣○○鄉○○巷0號是賴銀妹住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相符,故可認屏東縣○○鄉○○巷0號為賴銀妹之住處,均於事實欄修正。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我是使用升降梯將東西搬上去向潘權正借的貨車等語(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81頁),亦於事實欄補充之。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之場所。而住宅屬建築物之一種,為具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同。又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且四周設有圍障以相隔裏外之土地。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光漢於審理時證稱:被偷的東西都是擺在屏東縣○○鄉○○巷0號的庭院裡,電纜線是在旁邊垮掉的房子,我還有用防水布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這些東西都擺在外面,沒有擺在屋子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81至82頁),所述互核相符,又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遭竊物品原所在地點均於房屋或建築物之外,未有遮蔽,且部分地點堆置有相當雜物或滋生雜草,有該等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1至41頁),可認被告竊取物品之地點,係於圍繞在屏東縣○○鄉○○巷0號住宅建物之土地上行竊,而未進入住宅之主體或附連建築物內部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起訴書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所未洽。另遍觀卷內證據,僅告訴人及黎美金對竊盜部分提起告訴(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43頁,另黎美金非本件被害人,業如前述),未有任何人提起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之告訴,故無論被告所為是否屬於無故侵入,本院均無從審究,併此指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見起訴書第2頁),有所未洽,業如前述,惟尚不涉及起訴事實一部擴張或縮減,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各自所為,時間顯有差距,自應分論 併罰之。 ㈡被告本件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以言詞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至嗣後該刑雖於112年10月18日與他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尚不影響該刑已執行完畢之結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被告對上開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犯 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持續涉犯同質犯罪,而未能有效矯正其所為。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於事實欄一、㈠、㈡中,分別竊取其舅舅即告訴人所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且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總價值達約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總價值達約26萬2,000元,價值甚高,且罔顧親情倫理,情節嚴重,所為於法難容,又被告前於93年因竊盜案件、94年因偽造文書案件,97年因毒品案件,98年因毒品、詐欺案件,99年因毒品案件,100年因毒品案件,112年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包含與本件同質之犯罪前科,另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稱因被告過去對家人之行為,因而不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陳述),未填補犯罪損害,均須為被告量刑上之不利考量,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被告、告訴人於審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事實欄一、㈠遭竊物品之總價較事實欄一、㈡為高,應予較重量刑),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於本件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於被告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使用之升降梯,未據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或可管 領之物,該升降梯組成材料、價值、大小為何,均不得而知,執行有所困難,且無證據顯示該物為專供刑事犯罪所用之物,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又被告向潘權正借用之貨車,被告供稱:我告訴潘權正我是有經過同意才搬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潘權正亦陳稱:被告的阿姨說要給被告載走等語(見警卷第161頁),難認潘權正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貨車予被告,自無庸對潘權正宣告沒收或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為避免與起訴書對照困難,爰不調整順序) 編號 失竊物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 (新臺幣) 1 大型不鏽鋼水塔 1個 5萬 2 小型不鏽鋼水塔 3個 4萬5,000元 3 拌混泥土鐵桶 1個 6萬 4 不鏽鋼鋼門 2片 7萬 5 鋁門 4片 4萬 6 大型鐵條 1支 5萬 7 C型鋼材 10支 1萬5,000元 8 鐵製鴿籠 1座 2萬 9 中型2噸重水塔 2個 2萬 10 不鏽鋼流理臺 1個 2萬 11 電纜線 1捲 15萬 12 鋁梯 2座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