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M-113-易-914-202410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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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廖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 4號、第580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丁仁、廖志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本件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10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 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丁仁、廖志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翻越窗戶進入,已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踰越窗戶之建築物竊盜罪,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張丁仁、廖志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所為2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張丁仁前於100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搶奪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並送執行,嗣於111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張丁仁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均屬累犯。又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張丁仁屢犯竊盜案件,顯然被告張丁仁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4頁),確有所據。是被告張丁仁再犯本件本次二案竊盜,均具有特別惡性,均應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丁仁、廖志豪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蔡順興、陳英慶之財物,共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張丁仁、廖志豪之素行(不與前案論以累犯部分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考量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於案發後,自始坦認犯行,被告張丁仁交還所竊自陳英慶處之電線1捲予警方(被害人陳英慶警卷第7頁)並表達願與告訴人蔡順興和解之意向(見本院卷第97頁)等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陳英慶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與告訴人蔡順興希望至少判處6個月以上等之科刑意見,復被告張丁仁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在家裡幫忙修車,因為爸爸過世,就沒有做了,目前協助媽媽農務,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不好及未婚等節、被告廖志豪自述國中畢業,與媽媽務農,已婚,跟媽媽、哥哥、弟弟同住,育有2子現由父母照顧,經濟一般等節(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所犯上開2次犯行,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張丁仁、廖志豪犯行部分,均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丁仁、廖志豪竊取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就渠等所竊得之物品,被告張丁仁於113年6月13日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們2人一起將偷來的東西賣約800元,再平分賣得的錢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第78頁),從而,本院自應就未扣案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人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陳英慶,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參(參里警偵字第11331007100號卷第3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張丁仁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廖志豪共同追徵其價額。 廖志豪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丁仁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張丁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竊得之物品 備註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蔡順興 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瓦斯噴槍2個。 宣告沒收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陳英慶 電線一捲 已發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5號 被 告 張丁仁 廖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丁仁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犯竊盜、搶奪、毒品等罪,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罪確定,而於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2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與廖志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丁仁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窗戶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8日19時30分許,由張丁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廖志豪,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張丁仁與廖志豪攀爬上址窗戶進入後,共同竊取蔡順興所有之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得手後離去。㈡張丁仁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9日4時15分許,由張丁仁騎乘A車搭載廖志豪,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由廖志豪坐於A車上把風,張丁仁下車徒手竊取陳英慶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口騎樓下電線1捲,得手後離去。嗣陳英慶、蔡順興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慶、蔡順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廖志豪,於上開時、地,共同逾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之事實。 ⑵坦承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被告廖志豪,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電線1捲之事實。 2 被告廖志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張丁仁,於上開時、地,共同逾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之事實。 ⑵坦承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被告張丁仁,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電線1捲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張丁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廖志豪,於上開時、地,共同逾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被告廖志豪,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電線1捲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其發現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北真宮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部分,其發現電線1捲遭竊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張丁仁與廖志豪,於上開時、地,竊取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 佐證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張丁仁與廖志豪,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電線1捲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丁仁、廖志豪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張丁仁與廖志豪間,就上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丁仁、廖志豪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張丁仁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張丁仁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竊盜罪嫌(且現仍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中),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被告張丁仁、廖志豪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取之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取之電纜線1捲,雖係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英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