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TDM-113-易-920-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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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章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阻塞性 水腦症、高血壓等症狀,經鑑定有失智症,臨床失智評估等於2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073609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3年8月31日經診斷有腦溢血症合併血管性失智、譫妄症合併情緒障礙症,身心障礙級別惡化為重度障礙,並緊急安置屏東縣私立嘉鴻老人養護中心,且自113年8月27日安置起,會有隨地大小便而不自知,隨意走動,需有人在旁照顧,對談也不太能瞭解意思,目前情形不適合開庭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社工、屏東縣私立嘉鴻老人養護中心)、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佐。另參以被告前開病歷摘要所載,被告曾在醫院大吼大叫,經常至急診就診,語無倫次、認知功能、定向感、現實感差等語。復佐以辯護人陳明被告僅能勉強回答自己姓名及出生年份,對其提問之理解及應答能力均不佳,亦無法在委任狀上簽名,僅能由社工及機構人員協助其捺印等語,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憑。是被告前揭身心障礙之狀態,導致其難以理解辯護人或旁人言詞,則被告顯無從瞭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自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足見被告目前因前揭身心障礙,致其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亦因其前揭障礙所致行止及需安置於養護機構照料之特殊情狀,而無從到庭應訊。從而,本案應有停止審判之事由,爰裁定於被告自前揭障礙狀態回復且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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