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TDM-113-易-925-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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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經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經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經綸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7時39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台灣電力公司第3核能發電廠5號柴油機附近,以雙手推擠陳盈嘉頸部,造成陳盈嘉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盈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4大隊第3 中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經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案發時為告訴人陳盈 嘉之同事,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之情事;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1號   被   告 周經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經綸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7時39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台灣電力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5號柴油機附近,徒手掐陳盈嘉頸部,造成陳盈嘉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盈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 三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經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抓告訴人脖子,我是動手推告訴人肩膀、頸部附近,可能是指甲戳到等語。 2 告訴人陳盈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棟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推擠,之後被告掐告訴人脖子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盈嘉提出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 ⑵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5 ⑴員警現場蒐證照片9張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地點及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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