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TDM-113-易-926-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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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州 潘邑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麒州、潘邑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威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2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   被   告 陳麒州          潘邑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州與潘邑愷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 鄉廣濟路與仁和路之交岔路口旁,見其等友人李正明與陳威霖發生肢體衝突(李正明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另為通緝),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聯絡,陳麒州持安全帽、潘邑愷持木棍接續朝陳威霖揮擊,致陳威霖受有頭部外傷、右眼上方撕裂傷約3公分、臉部多處擦挫傷及血腫、前胸部、右上腹部、後背部鈍挫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威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麒州、潘邑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 被告陳麒州於前開時、地,持安全帽與告訴人陳威霖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⑵ 被告潘邑愷於前開時、地,持木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等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持安全帽及木棍毆打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安全帽1頂及木棍1支均未扣案,參以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2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均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被告等於警詢時均供稱:同案被告李正明打電話叫告訴人過來談,伊看到同案被告動手後,也跟著上前毆打告訴人等語,可見同案被告、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係因偶發齟齬而造成肢體衝突,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無從遽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責相繩被告等,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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