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DM-113-易-940-20250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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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288號),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明確。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0時至20時10分間之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前靠近身障停車格處,見告訴人甲○○(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車離去(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嗣因告訴人於同日20時10分許返回,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尋獲車輛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36024564號DNA檢測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告訴人之腳踏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把腳踏車牽出來騎走,但我後來有把腳踏車牽回去放,我不知道是不是原本的地方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日10時至20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 潮州鎮之潮州火車站附近停車格處,曾騎乘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潮州火車站附近(見警卷第7至11、15至17頁)乙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本案腳踏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24564號DNA檢測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19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22時2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陳稱:其於112年12月3日2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前靠近身障停車格處」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嗣於同年月11日20時40分許,復至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改稱:我前次製作筆錄屬實,但事後警方找到我的腳踏車後,於112年12月5日23時30分許通知我到現場查看,我才想起來當天因為要跟朋友出去遊玩,臨時改停放在潮州火車站後站(即屏東縣潮州鎮榮吉街路段),並非潮州火車站前站(即屏東縣潮州鎮信義路段),所以並沒有遭到竊取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2次證述在卷可參,復有員警尋獲本案腳踏車之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9至33頁)。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可見本案腳踏車於告訴人報案後未久即於同日在潮州火車站後站尋回,而本案腳踏車究否於起訴意旨所載犯罪地點即「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前靠近身障停車格處」遺失或遭竊,容非無疑。 ㈣又本案員警係於112年12月5日受理報案後,依循告訴人所提 供之腳踏車照片,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潮州後火車站機車停車格內,發現與告訴人所指特徵相符之腳踏車,經採集本案腳踏車握把所留跡證後,循線查得被告,並通知被告到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24564號DNA檢測鑑定書(見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5頁)可查。基此,本案員警係在屏東縣潮州鎮榮吉街路段潮州後火車站發現本案腳踏車,並採集相關跡證後,依上開DNA鑑定結果始發現被告涉案,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碰觸本案腳踏車握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至公訴意旨固另舉出卷內尋獲車輛現場照片6張,作為被告涉 犯竊盜罪嫌之佐證,惟觀諸上開照片拍攝日期及地點均為112年12月6日、屏東縣○○鎮○○路00號之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顯非本案腳踏車實際尋獲地點,而本案腳踏車係在告訴人所陳潮州火車站附近所尋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證據亦無從作為被告未將車輛返還、主觀上有將本案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佐證。 ㈥從而,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有於112年12月3日將本案腳踏車 騎回案發地點,而自始即有借用後返還予告訴人之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在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後,於同日即將本案腳踏車騎回案發地點,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竊盜犯意。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意圖,自難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