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易-946-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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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李傑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傑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進德與李傑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由尤宥勝所管理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本案工廠內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線,得手後均由李傑葳將其等竊得之前開電線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各次均賣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3萬元,再由林進德與李傑葳朋分花用。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宥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德、李傑葳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4、16至22頁;偵卷第75至77、105至107頁;本院卷第85至93、99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73至74頁)互為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民國113年5月23日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113年4月10日嫌疑人行竊動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28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24至65、72、83頁;偵卷第63至6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 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本案工廠設置之浪板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自本案工廠與飼料廠交界之浪板缺口進入該工廠內行竊,使該浪板失其防閑作用,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構成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犯罪樣態之不同,起訴法條並無變動,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 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竊盜獲取財物之共同目的,故彼此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德、李傑葳均正值 壯年而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而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均有不該,且被告林進德前因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林進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交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個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林進德所為本件之犯行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被告李傑葳前因詐欺、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李傑葳有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4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李傑葳所為本件之犯行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足見其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2人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暨被告林進德、李傑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3、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2人於本案審結前,尚有另案偵辦或法院審理當中,為保障被告2人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2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2人、其等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進德、李傑葳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線後,均 由被告李傑葳將上開電線變賣予他人,各次犯行均賣得1萬元,均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每人各次犯行均分得5,000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100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前開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案發地點行竊,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對於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認前開車輛係供被告2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11時許 林進德、李傑葳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本案工廠前門旁之圍牆,進入本案工廠後,共同徒手竊取該工廠內所擺放長約17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旋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林進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0日上午2時許 林進德、李傑葳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本案工廠旁飼料廠後方圍籬之缺口,進入該飼料廠後,先將區隔上開飼料廠與本案工廠交界之浪板移出空隙,再自空隙進入本案工廠,合力竊取該工廠內所擺放長約17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旋即分別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林進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0分許 林進德、李傑葳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本案工廠前門旁之圍牆,進入本案工廠後,合力竊取該工廠內所擺放長約6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旋即分別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林進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