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M-113-易-949-20241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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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慈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慈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慈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0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其住處內,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62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1)日0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同安路段,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慈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1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卷第15至20頁)、偵查(偵 卷第123至12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2、7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43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報告書(偵卷45至47第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偵卷第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1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偵卷第53至54頁)、尿液初步檢驗照片(偵卷第5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5)(偵卷第1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偵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佐,其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本不宜寬貸,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前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