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TDM-113-易-950-20241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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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甲○○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 0○0號之住處內,以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甲○○於同年月26日,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 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並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56至5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戕害身心甚鉅,竟仍自陷毒癮之害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係1次施用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