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TDM-113-易-953-202412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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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世芳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17時39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自助餐店,與店內顧客即告訴人楊凱捷因咳嗽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旋當場以「你娘老雞掰(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店內手持便當盒欲購買餐點,告訴人朝向我咳嗽,我向告訴人表示咳嗽不要朝向我,告訴人卻語氣不佳地大聲回應,我因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才會口出「臭雞掰」之言語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限於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情形。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自助餐店內購買餐點,過程中 告訴人曾咳嗽,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不要朝著我咳嗽」,隨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遂向告訴人口出「你娘老雞掰」之言語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此情堪以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當時我在夾菜,被告在我背後咳嗽1聲,我也咳嗽1聲,然後被告便表示「我在盛飯,是在咳甚麼」,我回應表示「我也在夾菜,那你是在咳甚麼」,嗣被告又回應表示「沒禮貌」,我遂回應表示「你連口罩都沒戴好,有甚麼資格講我」,隨後被告朝向我口出「你娘老雞掰」之言語等語(見警卷第10頁)。據上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因咳嗽糾紛而發生口角之過程中,僅短暫以「你娘老雞掰」之言語表達不滿情緒,並未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告訴人,難認被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觀諸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案發當下僅有為數不多之店員及顧客,在場見聞被告一時口出之不雅話語,實難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