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易-954-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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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100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之現任女友邱○真為 告訴人甲○○之前任女友,緣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邱○真邀同告訴人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談論子女問題,嗣於同日2時1分許,告訴人見被告偕同邱○真到場認為無談論之必要而欲離開時,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派出所前,辱罵告訴人「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周勇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上址派出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9、63頁)。然查:  ㈠被告之現任女友邱○真為告訴人之前任女友,緣於112年4月19 日,邱○真邀同告訴人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談論子女問題,嗣於同日2時1分許,告訴人見被告偕同邱○真到場認為無談論之必要而欲離開時,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派出所前,辱罵告訴人「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周勇昇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上址派出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承認有公然侮辱,但會吵起來是因為 伊和告訴人之前有案件,他又去伊家去恐嚇,告訴人有說要跟伊談和解,伊和告訴人就約去警局談,但到警局後他又不談,伊就問他要不要去其他地方談,他又不要,伊情緒就上來罵他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會脫口而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論,是因為伊跟告訴人有口角,伊知道伊有錯,當下情緒上來,現場除了伊女友、告訴人和警察以外沒有其他人,沒有刻意想要侮辱告訴人的名譽,罵髒話的時間不到10秒鐘,之後警察把伊拉開、叫伊回去休息,伊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由上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論,係起因於被告認告訴人在警局與其談判時態度不佳,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被告前揭言論雖屬粗鄙、不堪,或屬日常使用語言當中之髒話,抑或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甚且屬於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然事涉個人修養,如認被告僅因所用言詞之不雅、不當,即構成犯罪,毋寧形同將本罪作為「髒話罪」以待,將使法院適用本罪構成要件時,處於語言、道德糾察隊,過度介入干涉被告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更已遠離該罪正當之保護目的。再者,前揭言論固然含有輕蔑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且觀諸被告為前揭言論係在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謾罵,又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復觀該言論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縱可認被告前揭言論粗鄙,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之範圍,而侵害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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