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M-113-易-955-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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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2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貴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侵入張林足根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褲子1條(內含新台幣【下同】4,500元現金)得逞後旋即逃逸。嗣經張林足根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林足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貴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60、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林足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1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2罪)、10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0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9月、8月、9月,嗣上開10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駁回確定,於112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本院卷第66頁),且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名、罪質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 財產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其行為,恣意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居住安寧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節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填補;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褲子1條及現金4,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審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前已敘及,倘仍對之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