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M-113-易-957-20241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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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燕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燕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燕文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5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外產業道路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至其上址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37公克;檢驗後淨重0.026公克),復經警徵得蔡燕文同意後,於翌日上午2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蔡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1至17、19至21、109至110頁;本院卷第68、74頁),且被告於113年7月3日上午2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9)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12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至32、41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檢驗前淨重合計0.037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02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凱醫驗字第861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2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其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但若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上開時間、地點逮捕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至其上址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警方於查獲被告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既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被告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先為警發覺,被告嗣後再向警方供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不構成自首,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不構成自首,與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較輕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考前揭說明,自亦不構成自首,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