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TDM-113-易-962-20241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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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甲○○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號6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11 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甲○○即在警方 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毒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95頁),又警方於11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存卷可證。 ㈡、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又由於海 洛因中常含有六-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檢體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致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另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示明確。準此,施用海洛因者,至久於施用後4天內,仍可在其尿液檢體中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應無疑義。綜上各節,堪認於被告接受尿液採驗之時點即11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6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10 年3月11日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且此期間「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亦經修正,高雄高分院則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1號裁定撤銷上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確定,被告遂經高雄戒治所於110年4月16日釋放出所等節,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37頁)即明。是被告於110年3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嗣經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當知悉不得持有、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嗣與其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2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復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自行主動坦承其前開施用毒品情節等情,有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2頁)可憑,堪認被告係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自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察覺本案犯行前自首,且酌被告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難認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且需負擔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就被告前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