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TDM-113-易-964-202412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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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方志明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方志明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 問後,認被告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業已坦承,復經證人即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且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讓渡切結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審酌其自88年起至112年間,因他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達22次,其中亦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侵占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又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高達26次,期間橫跨4個月,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3年間在高雄地區亦涉有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佐以被告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本案,且於羈押前亦從事相同之零售工作,考量其所述資力、生活環境,羈押迄今亦難認所處客觀環境有明顯改變,再犯風險並未降低。是以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為明確。 四、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明確,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