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TDM-113-易-965-202503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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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亭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前,透過交友軟體「SCRUFF」,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幫調」之人,以1兩新臺幣5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6,000萬元)之代價購入後而持有之。嗣被告陳亭印於113年3月10日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新興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警並當場在其上開車輛內包包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3公克)、在其左側褲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為1公克、8.5公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113年3月9日17時許,在屏東縣泰武鄉某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80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前案審理後,認被告於113年3月8日所購入如附表所示法定數量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其不法內涵既高於嗣後施用之行為,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與前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扣案物均相同,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本案起訴之事實與貴院113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確為同一事實,且本案為後起訴之案件,惟113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書尚未送達被告○○○○○○○○○○○○),請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屏檢錦讓113蒞6262字第1149007874號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而本案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卻復以113年度偵字第1076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屏檢錦玄113偵10764字第1139038669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案既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0.6269公克,驗餘重量0.6228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0.4770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7.6964公克,驗餘重量7.6921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5.8569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26.3960公克,驗餘重量26.3923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20.0873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