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M-113-易-968-20241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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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源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5行關於「110年11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1月4日」;證據欄應補充「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吳昱豪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開經本院認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竣,有如前述若就本案 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被 告 林源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 、5月、8月(4次)、7月、4月、5月、3月(10次)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4月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源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9月30日13時3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吳昱豪位在屏東縣○○市○○路○0段0○0號住處,竊取吳昱豪置放在該處屋內客廳之側背包1個(內放有皮夾1個、健保卡1張、共約新臺幣7,800元及日幣1萬3,0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且僅取走前開現金及健保卡,而將上開側背包及皮夾各1個丟棄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對向田地。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吳昱豪並已自行取回上開側背包及皮夾各1個。 三、案經吳昱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源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昱豪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