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TDM-113-易-969-202502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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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鄰,甲○○因乙○○花盆越界瑣事,酒後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1時25分許,途經乙○○屏東縣○○市○○里○○街000號住處門口,將乙○○越界之花盆7盆(數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6頁)砸向乙○○之住宅,致花盆毀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7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71至7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證人丙○○(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9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員警偵查報告書、現場相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砸毀花盆7盆之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毀損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 起糾紛,竟不知理性解決爭端,以上開手段砸毀告訴人之花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之,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因而未能試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為鄰,告訴人丙○○係屏東縣屏東 市華山里里長。被告與乙○○於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花盆越界瑣事起爭執(下稱本案糾紛),告訴人受託前來排解,警亦據報前來處理,在鄰居圍觀下,被告基於妨害名譽、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21時45分許,揚言:「不要緊啦」、「你做里長蓋蝦拜呢亞(即台語「囂張」之意)」、「我跟你講,你不要臭屁啦」、「你衝三小呀」、「安那不要緊」、「你是安那啦」,頻為逼近里長,為員警勸阻。復於同日21時46分24秒時,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祖媽,做里長蓋蝦拜嘛」等語,令告訴人難堪,並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丙○○為上開言語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挑釁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為「不要緊啦」、「你 做里長蓋蝦拜呢亞(即台語「囂張」之意)」、「我跟你講,你不要臭屁啦」、「你衝三小呀」、「安那不要緊」、「你是安那啦」、「幹你祖媽,做里長蓋蝦拜嘛」等言語(下合稱本案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13年1月16日下午,證人乙○○之丈夫 跟我說,我們兩家間的柱子我越界了,但他們家長期以來東西跟盆栽也會越界,我也沒跟他計較,我晚上越想越生氣,情緒比較激動,就把他們家的花盆丟回他們家門口,告訴人即里長丙○○一來就先指責我,對我說「你在衝三小」,我說他從頭到尾都沒搞清楚狀況,所以我很生氣,他做為里長為民處理事情,應該先理解事情經過等語(警卷第5至13頁),是以根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係因告訴人到場處理本案糾紛,卻未先釐清證人乙○○是否長期有擺放花盆占用其住家前方空地之情形,被告為表示對告訴人身為里長之不滿,方為本案言論。 ⒊又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起因是被告在兩家中間柱子釘 架子,太靠近我家,我先生請他移回去一點,被告說我家的花盆擺的太靠近被告家,要我們移回去,我先生有承諾他明天下班會把花盆搬走,當天晚上約21時,被告喝酒後情緒激動,動手砸毀我家的花盆,我撥打電話請里長即告訴人丙○○到場處理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晚上9點多我聽到被告罵一句「鄰居」,我聽到我家花盆砸花盆的聲音,被告一直跟人家講說我家是壞鄰居,釘鐵架超過一點點也要計較,當天下午說我家花盆有越界,我先生說下班回來會處理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可見證人乙○○就本案糾紛發生之經過,與被告所述相同,堪以採信;且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其丈夫承諾會搬走花盆,可見被告稱證人乙○○素日擺放花盆有越界情形一事,並非全屬虛妄。 ⒋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任職華山里里長, 當日我接獲證人乙○○來電,稱其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砸毀其花盆,請我至現場協調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該里里長,證人乙○○打電話給我,我到場排解是執行公務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以根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基於執行里長之工作,主動介入證人乙○○與被告之糾紛。 ⒌此外,被告為本案言論之時間為夜間21時45分許,屬夜間時 段,地點在道路旁,現場除被告、告訴人及到場處理之警方外,現場往來車輛甚少,僅有零星民眾站立在路旁;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時,告訴人亦同時對被告表達:「現在是怎樣?不然你要怎樣?你說那什麼話?不然你給我動啊?不然你給我動看看啊。臭屁要有實力啦。」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偵卷第11至15頁)可佐,可見本案發生時、地為夜間街道上,在場見聞者不多,且告訴人當下亦有表達升高雙方衝突之語言。 ⒍綜合以上證據,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係因被告與 證人乙○○有花盆越界之爭端在先,告訴人為執行里長職務主動介入協調在後,告訴人既然係主動介入被告與證人乙○○之爭端,對於其言行可能遭雙方批評,本應負有較大之容忍義務。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介入協調之方式感到不滿,因而出言批評告訴人「衝三小」、「臭屁」、「囂張」,均係基於告訴人身為里長之身分,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方式發表個人意見,則被告是否基於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有可疑。此外,「衝三小」、「臭屁」、「囂張」雖屬粗魯、負面用語,但並不具強烈之污辱性,告訴人對此亦回應「臭屁要有實力」(詳偵卷第14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批評,不僅未表明否認之意,反而主張「自己有實力才如此」,是以,尚難僅因被告批評告訴人「衝三小」、「臭屁」、「囂張」,即認為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到損害。又被告上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執行里長職務發表評論,當可促進鄰里間對於告訴人執行里長職務之討論與評價,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鄰里間見聞告訴人介入處理上開爭端,經言論自由市場之辯證討論,未必會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再者,被告固於上開衝突中,曾一次提及「幹你祖媽」之強烈污辱性語言,惟衡以上開衝突情境、告訴人當下亦表述升高衝突之語言,堪認被告提及上述髒話,應係基於雙方衝突情境中,因一時失言或衝動,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考量雙方衝突地點在街頭、時間為夜間、在場見聞者不多,被告上述髒話,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論,既是因為告訴人主動介入被告與 證人乙○○之爭端,又是針對告訴人任職里長之身分為批評,有促進公共輿論之功能,告訴人本身亦有升高衝突之語言,被告所為是否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自不應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處罰之。 ㈢恐嚇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論,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安那?要安那?」並靠近告訴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偵卷第11至15頁)可證。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論,並有趨近告訴人之行為。惟觀諸本案言論本身,雖具有批評他人言行囂張、臭屁之意思,且用語粗俗,但並無任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且被告向告訴人趨近身體之行為,亦屬雙方爭執過程中,用以表達氣勢所常見之肢體語言,並未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預告任何可能加害之內容,衡情應屬一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肢體表現,尚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懼,逕認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2份 警卷第1至2頁 2. 員警偵查報告書2份 警卷第3至4頁 3.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0頁 4.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譯文 警卷第25頁 光碟置於偵卷第22頁袋中 5. 現場相片5張 警卷第26至27頁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偵卷第11至15頁 7. 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27頁 8. 告訴人乙○○113年10月29日提出之陳述狀 本院卷第39頁 9. 告訴人乙○○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陳述狀 本院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