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TDM-113-易-971-202412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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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8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0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與復興路路口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09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0)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而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25號、97年度偵字第2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自不得另行追訴處罰(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本案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