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M-113-易-972-20241211-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昇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825 號、第10641 號、第12051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昇元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 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盧昇元因染上毒癮,缺錢花用,故於下列時、地,與葉裕偉 共二人,或自己單獨一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盧昇元與葉裕偉(已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二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或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地,以同附表、編號「犯罪手法   及竊得財物欄」所示方法,竊取同附表、編號「被害人欄」   及「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陳菊指、杜慈勇(杜慈勇 為車輛使用人,登記車主為席家文)、王偉哲等人之財物。   其中附表編號3 部分,盧昇元與葉裕偉二人於搜尋財物中, 因被屋主王偉哲發現,遂空手逃逸而未遂。  ㈡盧昇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時、地,單獨一人,以同附表、 編號「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方法,竊取同附表、編號「被害人欄」及「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黃快、黃筱捷(登記車主為黃筱捷、車輛使用人為黃保璋、報案人為洪雅珊)等人之財物。附表編號4 部分,盧昇元於行竊得手後未久,為警方在附近之屏東縣○○鄉○○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竊取之財物。附表編號5 部分,盧昇元砸破車窗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未果後離去。 二、案經陳菊指、杜慈勇、王偉哲、黃快、洪雅珊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以下簡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昇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菊指、杜慈勇、王偉哲、黃快等 4 人於警詢中指述之財物被竊情節,及證人洪雅珊、葉玉菁(附表編號1 所示車號000-0000號機車所有人,不能證明其知情)、許銘合(附表編號2 所示車號000-0000機車所有人   ,不能證明其知情)等3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發現汽車遭 人擊破玻璃,及機車借予被告葉裕偉或盧昇元使用等情節相符,且就附表編號1 部分,尚有枋寮分局偵查隊113 年8 月12日偵查報告(屏東地檢署113 年他字第2194號卷第5 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 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7715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屏東地檢署113 年偵字第10641 卷﹝下稱偵10641 號卷﹞第148 至150 頁)、現場蒐證照片15張(偵10641 卷第151 至16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偵10641 卷第165 至   195 頁)等在卷可佐;就附表編號2 部分,有許銘合指認盧 昇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10641 卷第211 至21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偵10641 卷第217   至第22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27日刑 生字第113611968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101 至107 頁)等在卷可佐;就附表編號3 部分,則   有盧昇元指認葉裕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41 卷第235 至239 頁)、王偉哲指認盧昇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10641 卷第247 至25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偵10641 卷第253 至257 頁、第279 至291   頁)、蒐證暨扣案物照片24張(偵10641 卷第259 至265 頁   、第291 至309 頁)、枋寮分局113 年7 月14日14時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641 卷第269 至275 頁)、車號328-JPS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偵10641 卷第277 頁)、屏東縣○○鄉○○○00號倉庫位置圖(偵10641 卷第279 頁);就附表編號4 部分,有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113 年8 月13日偵查報告(偵10641 卷第11至13頁)、盧昇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0641 卷第47頁)、枋寮分局113 年   8 月12日21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64   1 卷第49至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641 卷第61頁)   、相對位置及路線圖(偵10641 卷第63頁)、屏東縣佳冬鄉   佳和路66號位置圖(偵10641 卷第65頁)、現場蒐證照片45   張(偵10641 卷第65至109 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偵10641 卷第111 至115 頁)、扣案物照片15張(偵10641   卷第117 至13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 月   30日刑紋字第1136105707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477卷   第56反面至59頁)附卷供憑;就附表編號5 部分,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以下   簡稱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2951卷第10至21頁)、   蒐證照片1 張(同前揭卷第21頁)、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   3 年6 月29日偵查報告1 份(同前揭卷第22至23頁)、洪雅   珊之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同前揭卷第24、25頁)、屏東地檢署113 年保   字第14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供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所載事實之更正:    ㈠起訴書就起訴事實之附表編號1 記載案發日期是113 年5 月   14日,但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菊指之前開陳述,應為113 年5   月24日,檢察官因此變更為113 年5 月24日,並經被告確認   (本院卷第121 頁),起訴書之記載要屬筆誤,應予更正。  ㈡起訴書就起訴事實之附表編號2 記載案發日期是113 年7 月7 日4 時2 分許,但依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日期時間,應為113 年7 月6 日21時20分(見偵10641 卷第219   頁),檢察官因此變更為113 年7 月6 日21時20分,復經被 告確認(本院卷第121 頁),起訴書之記載要屬筆誤,應予   更正。  ㈢起訴書就起訴事實之附表編號5 記載案發時間是113 年4 月   22日20時45分,但依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   應為113 年4 月22日20時49分許(見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卷第12頁),檢察官因此變更為113 年4 月22日   20時49分,復經被告確認(本院卷第121 頁),起訴書記載 要屬筆誤,應予更正。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記載,被告盧昇元竊得之財物為「古   幣一批及新臺幣3 萬元」,但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見偵10641 卷第53頁),所謂古幣一批應是「大陸地區中   國銀行外幣兌換券壹角4 張、五角3 張、壹元3 張、拾元1   張、舊港幣壹佰元1 張、舊人民幣貳角1 張、壹元4 張、五   角2 張、伍拾元1 張、拾元1 張、舊版新臺幣拾元3 張、伍   拾元11張」,且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過 於簡略,應予補充更正。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記載,被告竊得之物品為香煙、打火機、   監視器主機,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其竊取的香   煙是150 包,打火機2 盒(100 個)、監視器主機1 個,合   計價值約2 萬元(見本院卷第139 頁),起訴書此部分記載 亦過於簡略,應予補充更正。  ㈥公訴意旨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之事實,認被告盧昇元 係「破壞鐵皮後入室行竊」,然為被告否認,辯稱該鐵皮圍牆本來就有破口,伊從洞口鑽進去,沒有攜帶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以何種方式及工具破壞案發地點之鐵皮圍牆,亦無證據證明圍牆於案發前並無任何缺口,而係遭被告破壞出一個洞口後鑽入   ;或係原先即有缺口,被告徒手或持工具擴大後鑽入,依事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踰越圍牆而 進入。 二、論罪:  ㈠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用以破壞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窗之物   品為磚頭1 個,此據證人即報案人洪雅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2951卷第2 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因磚頭係人造之物,質地堅硬,被告既可用以砸破車窗,依社會通念,若持以攻擊人體,亦將造成傷害,是應認為該磚頭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至於車窗玻璃可隔絕車輛內外,   具防閑作用,故應認為屬於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盧昇元就附 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 號1 部分,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部分,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 號4 部分,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 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部分,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各該法條對應之被告犯行未盡相符,有如前述,故應更正如上。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更正為同一條項款中之犯罪行為態樣,則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所示犯罪,與葉裕偉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加重: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及所引用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罪)、10月(7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入監執行至113 年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至43頁)。因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5罪,均應論以累犯。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前案之刑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件之數竊盜罪,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其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主觀惡性非低,此外,被告所犯本件之5 罪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未遂犯之減輕: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   、5 所示竊盜犯行,雖均已著手,但未竊得任何財物,屬未   遂犯,因其造成之損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 、5 所示犯行,同時有1 種加重(累犯)   、1 種減輕(未遂)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昇元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竟因染上毒癮,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以踰越牆垣、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砸破車窗等多種方式行竊,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上述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各次犯行所 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職業、收入等(見本院卷第245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為係併罰之數罪,各罪確定日期有可能不一致,為使被告就執行刑之訂定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 年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5 所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之磚頭1 塊,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物,除附表編號2 及編號4 部分已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黃快、杜慈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見偵10641 卷第61頁、本院卷第22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外,附表編號3 、5 部分,因尚未竊得財   物,故無可沒收之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竊得之 財物則未扣案。因該等未扣案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被告竊得之物,其雖陳稱已經變賣,但又稱其「賣比較便宜」(見本院卷第139 頁),故本院認為仍應沒收價值較高之原物,而非變得之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金錢數額單位,如未特別標明,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主  文 1 113年5月24日4時50分許 葉裕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盧昇元前往左列地點,由葉裕偉把風,盧昇元從商店後方鐵皮圍牆之破洞進入室內,竊取香菸150 包 、打火機2 盒(100 個)、監視器主機1 台(合計價值約2 萬元)離去。 陳菊指 盧昇元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香菸壹佰伍拾包、打火機貳盒(共壹佰個)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0號 之商店 2 113年7月6日 21時20分許 葉裕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盧昇元至左揭地點,由葉裕偉把風,盧昇元則徒手自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直接轉動插在鑰匙孔上之鑰匙,發動車輛(價值約8 萬元)離去(車輛已尋獲發還杜慈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登記車主 為席家文 ;使用人 及報案人 為杜慈勇 盧昇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 3 113年7月14日13時許 盧昇元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葉裕偉前往左列地點,與葉裕偉共同自圍牆縫隙鑽入倉庫 ,正搜尋財物時被屋主發現後空手逃逸而未遂。 王偉哲 盧昇元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屏東縣○○鄉 ○○路00號露 天倉庫 4 113年8月12日20時50分許 盧昇元徒手翻牆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新臺幣3 萬元、舊版新臺幣10元3 張、舊版新臺幣50元11張及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外匯兌換卷1 角4 張、5 角3 張、1 元3 張、10元1 張;舊港幣100 元1 張、舊人民幣2 角1 張、1 元4 張、5 角2 張、50元1 張、10元1張(盧昇元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已發還黃快)。 黃 快 盧昇元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屏東縣○○鄉○○路00號 5 113年4月22日 20時49分許 持磚頭砸破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窗,攀入車內搜尋財物未果後離去。 登記車主為黃筱捷 ;使用人為黃保璋 ;報案人為洪雅珊 盧昇元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旁 備註 1.附表編號1 部分,起訴書誤載其犯罪日期為「5 月14日」,應更正為「5 月24日」。 2.附表編號2 部分,起訴書誤載其犯罪日期為「7 月7 日4 時2 分許」,應更正為「7 月6 日21時20分許」。 3.附表編號5 部分,起訴書誤載其犯罪時間為「20時45分許」,應更正為「20時49分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