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M-113-易-975-20241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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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振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有施用毒品案件,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被 告 洪振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馨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第2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1日13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振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洪振馨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 證明被告洪振馨於113年2月1日13時2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證明被告洪振馨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