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TDM-113-易-980-20241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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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劉源富所管理、位在屏東縣○○市○○路0巷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案經劉源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源富、在場證人蕭駿義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0至13、24、27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