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M-113-易-991-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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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具 保 人 劉太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 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太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移審訊問後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劉太昇於同日如數繳納後請回等情,有本院移審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6頁)。 三、茲經本院訂於113年11月26日開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於同日督同被告到庭應訊,具保人於該期日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前開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91、109至113頁)。被告經本院拘提後亦未到案,有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憑,且被告未遷徙戶籍地,亦未在監在押,有其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劉太昇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