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M-113-易-992-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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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莊明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某時,在其妹位在屏東縣高樹鄉內某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時55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明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48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61、67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12)、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27至31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⑤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嗣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32號駁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11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9至4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8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2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乙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4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含前揭經論以累犯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48頁),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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