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TDM-113-易-999-202412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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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江穎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屏檢錦宙113撤緩毒偵88字第1139039661號函上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嗣被告於113年 11月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因被告死亡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0.42公克,見警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己施用(見警卷第8頁),且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本院卷第46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為3922D129),並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又據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容器等物,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10條之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