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TDM-113-智附民-3-20241108-1

字號

智附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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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MICHAEL KORS【SW ITZERLAND】INTERNATIONAL GMBH) 設瑞士0000曼諾城邦郡大道00號(ViaCantonale00,0000Manno,Switzerland) 法定代理人 朱琦(Monina Zhu)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邱聖翔 被 告 李孟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且查被告為我國人民,其住居所在我國,又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本件訴訟是屬侵權事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名譽權之行為,依前述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擁有之商標字樣,均經申請註冊並專 用於各式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伊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仍向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星星」之身分不詳大陸地區人士買受仿冒伊商標之商品後,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間,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直播中陳列、販賣仿冒伊商標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伊商標權,嗣經警員於108年9月5日在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6樓住處(下稱中華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標示有伊商標之物,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伊商標之商品。被告以此方式侵害伊商標權,且導致消費者物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誤認為真品,對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致伊名譽受損,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將本件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新聞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新細明字體,分別刊登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主張的侵權事實,且希望能與原告 和解,但囿於目前經濟能力尚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共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害商標權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認定略以:被告明知附表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係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意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陸續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向身分不詳、暱稱「星星」之成年人(下稱「星星」)購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在其中華路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平板連結網際網路,在其於Facebook社群軟體其所申設「包達仁」帳號之個人網頁(下稱「包達仁」網頁),陸續以直播方式刊登販賣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等情屬實,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可稽。是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行,原告主張因商標權受侵害,而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2、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另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3、原告主張被告本件經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其商標權商品,其中附表編號1之皮夾預計售價為400至600元,附表編號2之包包預計售價為300至3,500元,附表編號3之手錶預計售價為500至2,400元等情,核與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供大抵一致,可以認定,堪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其商標權商品之售價為300元至3,500元,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多種侵害原告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應以每件1,900元計之,原告主張應以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中最高單價之3,500元為零售單價等詞,並不可採。4、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方式,及被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時間,暨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認被告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且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售價,明顯低於市面上正版商品,堪信一般大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難謂有混淆真仿品之虞;再參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尚難認定原告因此所受經濟損害之程度甚鉅,並考量被告因此可能獲取之利益及其資力狀況,以及原告之商標全球知名,具有一定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另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其有固定工作,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以前揭零售單價1,900元之5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00倍計算其損害,實屬過高,難認為相當。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5,000元(計算式:1,900元×50=9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是被告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3年2月29日受催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如何之處分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並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為特定回復名譽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規模不大,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銷售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實難認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因此而受有損害,況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其亦未舉證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已達需登報始得回復其商譽之嚴重程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憑,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被告敗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MK商標皮夾4件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2 仿冒MK商標包包2件 3 仿冒MK商標手錶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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