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DM-113-毒聲更一-10-20241203-1
字號
毒聲更一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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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81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09號),被 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81號裁 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5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2日,經警查獲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邱泓凱,經警得在場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基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審酌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顯見被告有規避司法調查之動機,難以期待其配合戒癮治療之療程,不適宜採取戒癮治療處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聲請意旨於本案經撤銷發回後,補充理由略以:被告前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8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再涉妨害秩序案件,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案件審理中。基此,本案如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將來可能因上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示撤銷緩起訴事由,似無實益,且可能導致被告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同時受戒癮治療命令及緩起訴撤銷後仍遭裁定觀察勒戒不利益之雙重危險,爰請本院依法審酌上開事由等語。 三、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意旨則為:被告曾以上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涉犯刑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與其規避司法調查之關聯性為說明,則檢察官之裁量是否合義務性,仍有疑義,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可議,無法維持。另本案裁量事實不明,並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妥為調查,再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是刻意去使用安非他命,我不知道為什麼驗出來會有陽性反應;我之前住的地方出入人員比較複雜,導致我暴露在毒品的環境中;我以前有飲用過毒品咖啡包,裡面可能有安非他命成分,是朋友泡完放在桌上,我拿去喝,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 檢驗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2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112年12月1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 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安非他命類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0ng/mL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在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佐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所嚴加取締管制之違禁品,非一般他人得以輕易取得,市面上合法之藥物亦均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認會有誤吸、誤食之可能。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分別達5,977ng/ml、51,22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近100倍,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僅因一時不察吸入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知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卻仍飲用之,亦徵其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可認定。而依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可知檢察官於裁量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即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首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上開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查,被告因另涉犯上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一事,業述如前,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審理中雖表達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惟於本案事證明確下,卻始終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其是否能正視自身患有毒癮之事實,已屬有疑;再者,被告之後確有獲有罪判決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需入監執行之可能性存在,導致無從完成戒癮治療完整期程,造成醫療資源浪費,亦將使被告戒癮之成效打折,是檢察官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尚屬合乎事理而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應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書誤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為聲請依據,容屬有誤,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