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TDM-113-毒聲-332-20241112-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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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立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12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1448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11 3年度聲觀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立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執行,於110年12月3日,因被告罹患結腸癌治療中且不可中斷,而遭觀察勒戒處所拒絕入監執行觀察勒戒,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上開觀察勒戒,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許可執行該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 官到場陳述意見,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 三、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12月19日、110年2月15日、110年4月7日,分 別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屏東縣三地門鄉百合部落附近某籃球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於110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並於110年9月29日確定。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罹患乙狀結腸癌,因標靶治療不可中斷,遭法務部○○○○○○○○拒絕入所,致無從執行上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9年10月8日法矯字第10906004490號函檢附法務部○○○○○○○○拒絕入所評估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7日、109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前述觀察、勒戒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113年6月25日17時30分許經警拘提到案,翌日同意 屏東地檢署法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並坦承其於113年6月25日15時許,於屏東縣○地○鄉○○○○巷00號之居所,為減緩身體不適,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6日、113年8月23日偵訊筆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尚未澈底戒除毒癮惡習,對毒品之倚賴猶存;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而係保安處分,且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基此,原宣告觀察、勒戒為幫助被告戒除毒癮之原因既仍繼續存在,則檢察官聲請許可處分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固因罹患大腸癌,且術後合併復發,現應住院進行標 靶治療,長期勒戒處分有其風險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4日(113)屏基醫外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而依該法律授權訂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第4項規定:「前2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5項規定:「第2項、第3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準此,該條係在規範受觀察、勒戒人有上開所列情況時,勒戒處所得拒絕其入所,被拒絕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於原因消滅後,仍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足見被告宜否執行觀察、勒戒,應係本件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於檢察官通知被告入所執行時,由執行機關斟酌處理,屬於執行層面之問題,尚非本院審酌觀察、勒戒聲請應否准許時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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