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M-113-毒聲-334-2024110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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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1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35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9)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顯見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自制力不足,是檢察官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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