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M-113-毒聲-340-20241122-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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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汝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4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04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 制戒治並起訴,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查,被告另涉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2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本案如採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處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法將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將有難以完成相關戒癮治療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適合戒癮治療之情形,應認其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擇定「觀察、勒戒」為適合被告之處遇,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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