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M-113-毒聲-344-20241106-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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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心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心羽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潘心羽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外,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3年8月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4月2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向本院為本案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3款所定「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情形,且被告入監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8月,並不得易科罰金,足認被告當時入監執行之狀態已有礙於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已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斟酌上情,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從而,本案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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