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M-113-毒聲-350-2024112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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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少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51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3)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15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另審酌檢察官原擬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但被告經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無從續行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衡酌上情,檢察官裁量後認難期待被告能完成戒癮治療,不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難認有何裁量怠惰或裁量恣意等濫用裁量權之違誤,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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