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M-113-毒聲-351-20241125-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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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2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固坦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 護人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曾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不知道為何會陽性反應,我有在超市買感冒糖漿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9時58分許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集 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55ng/mL,確呈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55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感冒藥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上開藥品管理局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檢察官審酌被告堅詞否認本案犯行,顯無面對自身仍有毒癮需戒除毒品之毅力及決心,難期被告能配合完成完整戒癮治療期程,認為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衡酌被告經歷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後,仍再多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復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展現否認而企圖規避之態度,彰顯戒癮治療之方式對被告已難生禁絕再犯之成效,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此項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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