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TDM-113-毒聲-355-2024102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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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重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重朋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馮重朋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見警卷第2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5月2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毒偵字第184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嗣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基此,檢察官認定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聲請觀察、勒戒,核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本院應予尊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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