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毒聲-358-20241126-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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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緯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3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22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8)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38、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因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等,自113年6月18日入監,應數罪接續執行至114年2月17日始出獄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衡以戒癮治療無法於監所內為之,故被告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狀;另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對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亦有113年9月1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考量上情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