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毒聲-368-20241126-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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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冀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9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63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8)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因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7月2次確定,目前尚待執行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項第1款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衡以被告經另案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將來勢必須入監服刑,且刑期甚長,確有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事,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未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本件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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