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毒聲-374-20241126-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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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竣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64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李竣聿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662)、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19)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惟查,檢察官雖於偵訊中就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一事訊問被告 ,被告並表示:如再勒戒的話,出來要再重新找工作,願意接受自費戒癮治療等語,然遍觀全卷,尚無檢察官對於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內容及事實,檢察官對於上開非拘束及拘束人身自由二種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為何,並未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況且被告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各項情事等情,亦有上開前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是否已具體審酌被告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例外狀況,已不無疑義。職此,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逕予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且此瑕疵無從由本院補正,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